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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1422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一飞申请执行人杨xx,百色地区经济技术贸易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1422号(2014)海执字第1422号申请执行人杨一飞申请执行人杨XX,北海市外贸设备公司干部,住北海市珠海外街12号。被执行人百色地区经济技术贸易公法定代表人黎和盛法定代表人黎xx,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5)北城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该案件案情复杂、涉及人员较多,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5)北城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申请重新立案时,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春平

审判员  庞 文

审判员  张培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光华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