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张爱民,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瑞升,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武林,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高唐县。
原告张爱民与被告王瑞升、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被告王瑞升、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民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瑞升、武林以其做承包土地急需款为由,借用我款20万元,2012年4月23日,我将现金由银行提出交付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据,2013年1月29日归还5万元,其余15万元当时还不上,出具新的借据,因我急需款用,要求被告归还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没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按民间借贷利率四倍至清偿日)。
被告王瑞升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4月22日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担保人是武林、程良、赵倩,借款时扣除了1.2万元利息。当时武林家庭困难,借走了其中的9万元。后期因公司种植资金链断裂,导致破产,所以才没有偿还借款。现在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武林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5月份因为种植破产后,我与王瑞升把这20万元分开了,每人10万元,我承担的10万元还给马立强,王瑞升的10万元还给原告。我这10万元加上利息,给马立强打了14万元的借据,现在已经偿清了。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两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及马建国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从银行取款15万元、向马建国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借据一份,欲证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武林对应预扣的1.2万元利息出具了借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瑞升、武林因种植经营需要资金经马立强介绍向原告张爱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期限为90日,月利率6%。原告于4月23日从邮储银行取款15万元,向马建国借款5万元,将该20万元全部借给两被告,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一份,并对未预扣的一个月利息1.2万元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贰仟元整此系五月贰拾贰号起效经手人武林2012年4月22日”的借据一份。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瑞升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后,两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武林王瑞升2013年1月29日”的借据一份,利率仍为月利率6%。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瑞升偿还了0.3万元利息。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2013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短期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10%、5.60%。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如下:是否是合伙出借。被告称原告与马立强、马建国合伙经营投资公司,该笔借款为三人合伙出借,并提供证人马立强出庭作证,该证人称其与原告、马建国合伙经营投资公司,本案的20万元借款是三人合伙出资。原告称20万元借款为其个人出借,不是合伙出资,并提供证人马建国出庭作证,该证人称20万元借款为合伙之前原告个人出借的,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出借的20万元为其自有的15万元和其向马建国借款5万元,合伙人之一的证人马立强称是该借款系合伙出资,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另一合伙人证人马建国证明该借款为在合伙之前原告个人出借,与原告的证据吻合,因此,原告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利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债务,对两被告所辩称的合伙出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付息情况:被告称换据前已将利息全部付清,分别是:从2012年4月22日至9月,每月支付利息1.2万元,2012年10月、11月各支付利息1万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1.5万元。原告称被告支付了三次利息,2012年8月21日、10月21日各一次,另外一次记不清了,每次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武林对未预扣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2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利息的借据无效,该次付息应予剔除。根据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所称被告2012年8月21日、10月21日各付息1.2万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记不清支付时间的一次付息,按有利于被告的解释和交易习惯,本院定为2012年5月21日。除去上述三次付息外,被告对其他付息主张未提供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还款情况:被告称2014年2月份已将欠原告的20万元借款分开,由被告武林向马立强偿还10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告王瑞升向原告偿还1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5万元,实际为5万元),并提供证人马立强出庭作证,该证人称被告武林已将应偿还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向其偿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马建国出庭作证,该证人称两被告曾提过每人偿还10万元,但不知道最后如何定的。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同意将20万元借款分开偿还,并且案外人马立强不是债权人,因此,被告武林向其支付的款项不能折抵所欠原告的债务,该部分款项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之内,双方可另行解决。其他情况:被告武林称2013年1月29日换借据时,将其一辆福特嘉年华轿车以3万元的价格给了马立强,现在车在原告处,原告承认车在其处,但称车是质押不是还账。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车辆是质押还是还账均无证据证明,现实中被告更换借据与留置车辆系同时发生,如车辆时用于还账,则应当在借据上扣减相应的数额,但被告仍是按原20万借款减去5万元还款后的数额15万元出具的借据,因此,对于被告车辆是用于还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车,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2日,被告王瑞升、武林向原告张爱民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将20万元交付给了两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应自交付时间2013年4月23日起算,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40%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的付息情况:2012年5月21日、8月21日、10月21日各支付1.2万元,截至到2012年10月21日付息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768308万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1月29日为1.272074万元,本息共计为20.040382万元,被告王瑞升偿还5万元后,尚欠15.040382万元,而被告对此出具了15万元的借据,是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瑞升称偿还的5万元为本金,因无据证实且原告没有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在更换借据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换据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2.40%。因借款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所借,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王瑞升只于2013年5月12日偿还了0.3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清,因此,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王瑞升辩称的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和被告武林辩称的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升、武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爱民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2.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王瑞升偿还的0.3万元);驳回原告张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瑞升、武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
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东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