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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刑更819号

罪犯邓天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邓天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刑更819号罪犯邓天超,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邓天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10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现刑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天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4次。上述事实,有罪犯邓天超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邓天超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天超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微

审判员 夏红军

审判员 张真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丰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