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第210号原告雍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康,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雍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雍某某诉称:2010年8月份我和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6月4日在陇南市武都区外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二人于2012年7月份生育一子赵甲。2012年8月份被告外出务工,我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起初我们还有电话联系,被告还给我和孩子寄回生活费,但自2013年10月份开始,被告失去音信至今未能取得联系。综上,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又对家庭不负责任,自2012年8月份外出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此,我只好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赵甲由原告雍某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按照乡俗在被告家里举办了婚礼,2012年6月4日,双方在外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子赵甲。2012年8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初始和原告有电话联系,并汇款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自2014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再未取得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赵甲由原告雍某某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5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两份证人证言以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家庭成员户籍证明;5、原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育有一子,可见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应继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忠实、维护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原告诉称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但导致双方分居的原因是被告外出务工,并不是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雍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鹏飞
代理
审判员 郭 强
代理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博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