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城关文化路88号东方明珠1-2层。负责人汤振声,行长。委托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屏南县永盛竹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文化路县委党校101室。法定代表人杨祥,总经理。被告杨祥,男,汉族,1986年12月12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被告郑宝珠,女,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被告吴少清,男,汉族,1979年11月15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被告张晓梅,女,汉族,1983年12月11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被告叶丰雄,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屏南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屏南支行)诉被告屏南县永盛竹木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屏南永盛公司)、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叶丰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屏南支行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屏南永盛公司、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叶丰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屏南永盛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上述三份合同第十条均约定:被告屏南永盛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为被告屏南永盛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详见2012年建宁屏高保字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叶丰雄提供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宗林地为被告屏南永盛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详见2012年建宁屏高抵字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依约履行全额支付300万元,4月10日支付300万元,7月25日支付720万元,合计1320万元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屏南永盛公司提款后于2015年2月起未依约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利息,且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37号、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屏南永盛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0万元及利息385225.25元。原告认为,被告屏南永盛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依约支付利息,及两笔合同贷款到期后仍未还本付息;被告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叶丰雄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抵押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追偿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应对被告屏南永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丰雄为被告屏南永盛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现具状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屏南永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其中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为385225.25元,2015年6月17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屏南县永盛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对被告屏南县永盛竹木发展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叶丰雄对被告屏南永盛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登记于被告叶丰雄名下的坐落于宗林地的森林资产(林权郑号:屏政林证字(2012)第00066号、屏政林证字(2012)第00074号)(详见附件一)拍卖、变卖所得款用于优先偿还以上债务;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屏南永盛公司、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叶丰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屏南永盛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对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原告已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屏南永盛公司全额支付合同贷款300万元。证据三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屏南永盛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对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原告已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屏南永盛公司全额支付合同贷款300万元。证据四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核定贷款额通知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屏南永盛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对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2、原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屏南永盛公司全额支付合同贷款720万元。证据五2012年建宁屏高保字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1、被告杨祥、吴少清、郑宝珠、张晓梅为被告屏南永盛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证据六2012年建宁屏高抵字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七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1、被告叶丰雄以其8宗林地为被告屏南永盛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2、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证据八放款账卡明细表,证明被告屏南永盛公司提款后于2015年2月起未依约支付利息。证据九贷款偿还查询,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20万元及利息385225.25元。补充提交证据十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3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屏南永盛公司、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叶丰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与原告签订2012年建宁屏高保字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为被告屏南永盛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搬弄是非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主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还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7月27日,被告叶丰雄与原告签订2012年建宁屏高抵字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屏南永盛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819.3651万元整的抵押担保,提供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宗林地的森林资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原告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屏南永盛公司签订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屏南永盛公司签订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屏南永盛公司签订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上述三份合同第四条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第十条均约定:被告屏南永盛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依上述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履行了支付300万元贷款义务,于2014年4月10日履行了支付300万元贷款义务,于2014年7月25日履行了支付720万元贷款义务。以上合计1320万元贷款被告屏南永盛公司提款后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依约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利息。现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37号、40号、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本付息。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宇清、伍金凤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
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叶丰雄名下的坐落于,上述五宗地的林权证号为屏政林字(2012)第00066号;坐落于,上述三宗林地的林权证号为:屏政林字(2012)第00074号。],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屏执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诉讼保全。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屏南支行与被告屏南永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叶丰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屏南永盛公司签订三份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均已超过,且被告屏南永盛公司向原告建行屏南支行领取贷款1320万元后自2015年2月21日起未依约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利息,被告屏南永盛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屏南永盛公司除应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屏南永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应由被告福建永盛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福建永盛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丰雄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宗林地为被告屏南永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屏南永盛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最高限额以各自合同约定为准。现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叶丰雄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限最高额保证金额内请求被告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对被告屏南永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尚未发生,且也没有实际金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应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现原告请求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屏南永盛公司、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叶丰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屏南县永盛竹木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借款本金132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1、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3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的期内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及复利(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逾期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及复利(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300万元的期内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及复利(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及复利(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2014年建宁屏流贷字9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720万元的期内利息(以720万元本金为基数)及复利(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以按年利率7.5%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5日止,逾期利息(以720万元本金为基数)及复利(以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自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屏南县永盛竹木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300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被告叶丰雄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叶丰雄名下的坐落于宗林地[即坐落于路下村宗地号01010、前凤林村宗地号04003、发竹坑村宗地号00334、00335、00337,上述五宗地的林权证号为屏政林字(2012)第00066号;坐落于,上述三宗林地的林权证号为:屏政林字(2012)第00074号。]的森林资产在2819.3651万元最高限额内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在1500万元最高额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11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08311元,由被告屏南县永盛竹木发展有限公司、杨祥、郑宝珠、吴少清、张晓梅、叶丰雄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枝贵
审 判 员 周作通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