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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733号

欧阳香宝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香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733号罪犯欧阳香宝,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高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欧阳香宝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王亚泉、漆艳群出庭报请假释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欧阳香宝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欧阳香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假释交纳罚金4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假释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欧阳香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欧阳香宝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