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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1011号

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金轮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轮物流有限公司,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0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大尧。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祥。委托代理人刘富刚。委托代理人李吉煦。一审被告梁军。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负责人俞曙。委托代理人梁婷。

上诉人大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轮物流公司、一审原告梁军、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汇川区法院(2015)汇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梁军与金轮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承运车队一栏为手写“遵义大尧运输公司”,驾驶员姓名一栏有梁军本人签字,协议还约定承运数量为1448件,运费16000元、发车预付运费5000元,交货后凭验收单由贷方付清11000元正,货物保险值、保险率、保险金额等未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由梁军聘请驾驶员吴永杰将货物运输至遵义,当车行至都匀市夏蓉高速摆梭服务区都匀往贵阳方向时(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上午6时17分),其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A26**/贵C02**挂号发生燃烧,该车上货物及车辆全部被烧毁。2015年9月7日,金轮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尧公司、梁军、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04258元并返还预付的运费5000元,共计509258元。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梁军与大尧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车牌号为贵CA26**挂0220号车辆挂靠于大尧公司名下,挂靠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2015年3月20日,大尧公司将贵C02**挂车投保于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货物运输险,燃烧事件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梁军与金轮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时,是以大尧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其所出示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车辆行驶证均表明系大尧公司在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梁军在托运人处签名系笔误,其真正的身份为承运人,梁军在签订协议时已收取金轮物流公司5000元预付运费,且已将金轮物流公司所要承运的1448件货物运输至出事地点,金轮物流公司与梁军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梁军作为实际车主和承运人,对涉案运输合同享有重要运营经济利益,应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梁军应对贵CA26**号车辆在承运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尧公司与梁军订立的挂靠协议准许贵CA26**号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是对实际车主以其公司名义进行运输行为的授权,在运营过程中,对贵CA26**号车辆应履行其管理职责,对贵CA26**号车辆在承运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尧公司已为贵CA26**号车辆在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其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赔偿款。至于本案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金轮物流公司向提交的损失清单没有梁军的签名,所有向案外人赔偿的金额共计504258元均系金轮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单方赔偿的数额,无法查清金轮物流公司具体损失的数额,金轮物流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公司,理应选择保价运输或向保险公司投保,以此减少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对此,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金轮物流公司损失为300000元。金轮物流公司要求返还预付运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之规定,对金轮物流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轮物流公司赔偿款200000元;

二、由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轮物流公司预付运费5000元;

三、大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轮物流公司保险赔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收取),由梁军承担。一审宣判后,大尧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改判大尧公司在收取管理费的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以大尧公司与梁军签订挂靠协议为由认定大尧公司已授权梁军以其名义进行运输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金轮物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认定金轮物流公司损失为3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金轮物流公司对其损失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四、大尧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大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大尧公司仅限于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被上诉金轮物流公司在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大尧公司与梁军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将车辆挂靠在大尧公司名下,并以大尧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是得到大尧公司授权的行为,金轮物流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足以相信梁军具有代理权,故大尧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大尧公司向梁军收取的管理费,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金轮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金轮物流公司的货损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贵CA26**号车辆发生燃烧,车上货物已全部被烧毁,客观上亦无法查清被烧毁货物的具体数额,鉴于金轮物流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认定金轮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为300000元并无不当,对大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在确定金轮物流公司货损金额的基础上,判决梁军赔偿金轮物流公司赔偿款200000元及返还预付运输5000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判决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支付金轮物流公司保险赔款100000元,各方当事人亦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金轮物流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该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害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金轮物流公司作为托运人对货物的毁损存在过错,故大尧公司关于金轮物流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大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梁军与大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梁军将其持有的贵CA26**号车辆挂靠在大尧公司名下经营,据此,可认定双方形成挂靠关系。由于梁军与大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一审判决大尧公司与梁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大尧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大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大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亚琼

代理

审判员  甘德霞

代理

审判员  马天彬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方钰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