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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527号

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壁农商行),地址: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河北大道267号。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农商行),地址: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345号。法定代表人郑永和,董事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地址:赤壁市蒲纺工业园区桃花坪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红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社林,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兆珍,公司员工。

原告赤壁农商行、崇阳农商行与被告盛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聂锦丽、

人民陪审员丁华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新、被告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社林、胡兆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二原告组成贷款社团,向被告盛宇公司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社团借款合同》及《流动资金社团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以位于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陆水湖大道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元月偿还本金1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出现生产经营恶化,偿债能力下降的状况,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盛宇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盛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借款合同》。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抵押合同》。3、他项权证。4、借款凭证。5、被告退股申请书。

被告盛宇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但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两年尚未到期,我公司也按照合同支付了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还款没有依据。被告盛宇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盛宇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赤壁农商行与崇阳农商行组成贷款社团,向被告盛宇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社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作为贷款人的赤壁农商行和崇阳农商行向作为借款人的盛宇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按月利率7.2‰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基准利率,应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还款方式为2015年元月还本100万元,余款到期结清。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同日,借贷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社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盛宇公司用其所属的总建筑面积为3708.3平方米的房屋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具体的抵押物为坐落于赤壁市陆水湖办事处桃花坪路的五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为:赤房权证2007D字第××+号、赤房权证2007D字第××+号、赤房权证2007D字第××+号、赤房权证2007D字第××+号、赤房权证2007D字第××+号,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此取得了房他证赤抵押字第80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盛宇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是被告盛宇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元月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约定按月付息。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以盛宇公司为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出现生产经营恶化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盛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原告优先受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5年12月20日,双方借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盛宇公司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自认盛宇公司已付清借款期限内(至2015年12月20日)利息,此后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赤壁农商行、崇阳农商行与被告盛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赤壁农商行、崇阳农商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即按照约定向被告盛宇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的贷款,但是被告盛宇公司却有以下违约行为,首先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5年元月偿还第一笔贷款1000000元,其次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被告盛宇公司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同时由于被告盛宇公司逾期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同时,由于被告盛宇公司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起诉时,双方借款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其以盛宇公司违约等事由请求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其诉讼目的在于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以保证其合法债权的安全,但双方借款合同期限现已届满,按约定及法律规定,盛宇公司即应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而无需解除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赤壁盛宇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同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承担从2015年12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坐落于赤壁市陆水湖办事处桃花坪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为:赤房权证2007D字第××+号、赤房权证2007D字第××+号、赤房权证2007D字第××+号、赤房权证2007D字第××+号、赤房权证2007D字第××+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湖北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湖北崇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赤壁盛宇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聂锦丽

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