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刑更字第2049号

黄志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黄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049号罪犯黄志平,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黄志平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37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又以(2010)赣监刑执字第41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21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志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劳动能手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罪犯黄志平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黄志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志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