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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字第133号

稷山县佳宏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志明、张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稷山县佳宏物流有限公司,张志明,张俊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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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稷山县佳宏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稷山县城108国道北。法定代表人丁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志明,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被告张俊峰,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原告稷山县佳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宏物流)与被告张志明、张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申请,���院立案庭于2016年1月15日对张志明、张俊峰银行款限额95000元予以诉前保全,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车辆稷山县佳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BT1**车和丁云峰所有的晋MD51**车予以查封。本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佳宏物流的法定代表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张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稷山县佳宏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张志明在我公司购买一辆解放新大韦,车牌号为晋ME53**/晋ME3**挂,车价为180000元,首付60000元,剩余120000元在12个月内还清,月利息为0.015%,后利息结算至2013年3月1日,担保人为被告张俊峰。至今被告张志明还欠我公司本金60000元,利息35000元,共计95000元。但是我公司多次催促无果,为此诉至���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因购买晋ME53**/晋ME3**挂号车所欠我公司的欠款以及利息共计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稷山县佳宏物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被告张志明在原告处购车的事实;2、晋ME53**/晋ME3**挂号车的行驶证;3、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4、被告张志明的身份证、结婚证;5、还款条例;6、公证申请表;7、自然人担保人担保书;证明被告张俊峰系连带担保人,应负连带担保责任;8、被告张俊峰的身份证;9、还款明细。被告张志明、张俊峰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明于2011年7月20日在原告公司稷山县佳宏物流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解放新大韦汽车,车牌号为晋ME53**晋ME3**挂。车价为180000元,首付60000元,剩欠120000元,约定利息0.015%,还款期限12个月,被告张俊峰自愿担保。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给付。被告张志明欠原告稷山县佳宏物流有限公司60000元及利息且由被告张俊峰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还款条例、担保书、公证申请表等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故60000元本金应当给过,对于原告请求的35000元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有关利息的证据不能计算出35000元利息,二被告又未出庭,故原告对请求35000元利息的证据不足,利息可以按双方条据上约定的月利率0.015%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俊峰自愿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稷山县佳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购车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015%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志明、张俊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张志明承担,被告张俊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薛卫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