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4564号原告郑佳明,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双柱,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潮洛蒙,男,1985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郑佳明为与被告金双柱、潮洛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佳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才,被告潮洛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双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佳明诉称,要求被告金双柱、潮洛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约定利息9000元(30000元×2.5%×12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本息合计39000元。由被告金双柱、潮洛蒙按月利率2.5%承担起诉之日判决之日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潮洛蒙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现无力偿还。被告金双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双柱、潮洛蒙于2014年11月1日为原告郑佳明出具30000元借据、收据各1枚,其中借据约定月利率2.5%,还款时间2015年2月1日。被告金双柱与潮洛蒙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追索债务引发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事实原告郑佳明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证据1、借据、收据各1枚,证明被告金双柱、潮洛蒙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金双柱与潮洛蒙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追索债务引发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哈布土改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金双柱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证据3、委托合同1份、发票20张,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被告潮洛蒙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认为,原告郑佳明所举证据1能证明被告金双柱、潮洛蒙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被告金双柱与潮洛蒙之间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追索债务引发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证据2能证明被告金双柱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证据3能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其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双柱、潮洛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郑佳明与被告金双柱、潮洛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金双柱、潮洛蒙为原告郑佳明出具的借据、收据予以证实。原告郑佳明要求被告金双柱、潮洛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5%主张约定利息及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利息,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金双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双柱、潮洛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佳明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金双柱、潮洛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佳明借期付利息7200元(30000元×2%×12个月,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
三、被告金双柱、潮洛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佳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3600元(30000元×2%×6个月,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
四、被告金双柱、潮洛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佳明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五、原告郑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金双柱、潮洛蒙负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金双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屹
审 判 员 张国福
人民陪审员 高凌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银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