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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067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延秋之间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延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067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丁延秋,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延秋之间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延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月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240.72元、卫生费252元、违约金707.29元,共计4200.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丁延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07年9月7日,延吉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延吉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08年7月8日,原告与延吉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延吉市某小区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延吉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将2007年9月7日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10年9月7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3计算。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某小区17号楼xxx号,面积为77.16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梨花苑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09月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386.45元。另查,延吉市某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取2013年度和2015年度的城市卫生费及垃圾有偿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成立,经有关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某小区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律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某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252元诉讼请求,因原告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千分之2.1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主张,未超过国家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延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240.72元及违约金707.29元,卫生费252元,共计4200.01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延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勋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