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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36号

2436马刚与孙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刚,孙中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第2页共4页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436号原告马刚,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孙中良,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马刚与被告孙中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中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刚诉称,2010年元月5日,被告孙中良向原告马刚借款2万元,后又于元月21日、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3月31日,又借款8.8万元,五次借款共计16.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中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5日,被告孙中良向原告马刚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刚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孙中良。2010.元.5”。2、2010年1月21日,被告孙中良向原告马刚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刚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人:孙中良。2010.元.21”。3、2010年1月28日,被告孙中良向原告马刚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刚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孙中良。2010.元.28”。4、2010年2月21日,被告孙中良向原告马刚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刚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孙中良。2010.2.21”。5、2010年3月13日,被告孙中良向原告马刚借款5.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刚现金伍万捌仟元整(58000.00)。孙中良。2010.3.13”。6、2010年3月13日,被告孙中良向原告马刚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刚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孙中良。2010.3.13”。该份借条存在剪切,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解释为家中小孩弄坏。上述事实,由原告马刚提供的借条6张、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于原告马刚提供的借条1-5,被告孙中良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马刚提供的借条6,明显存在人为剪切,原告于庭审过程中指出该借条系家里小孩撕毁,明显与事实不符,该份借条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所作的解释也不能让人足以相信其该不合理行为的正当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原告马刚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由于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马刚诉讼请求的利息应当视为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被告孙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刚1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60元,由被告孙中良负担(原告马刚已预付,待被告孙中良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井西华

审 判 员  吴 鹏

代理

审判员  侯书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傅雪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