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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终字第344号

申培重、焦利英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申培重,焦利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34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培重,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于邯郸市复兴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任该村支部书记,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利英,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邯郸市复兴区,汉族,初中文化,党员,原任该村会计,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培重、焦利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5)邯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培重、焦利英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申培重上诉称,本案挪用的31万多元是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与土地补偿费用管理无关,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上诉人焦利英上诉称,本案涉及款项非公款,而是村委会集体财产,构成挪用资金罪。作为会计,按领导安排打款是正常的工作,情节显著轻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二上诉人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5)邯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魁利

代理

审判员  苏洪涛

代理

审判员  王晓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