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11行审136号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志军。委托代理人李恩琳。被执行人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贵。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28日针对被执行人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作出了甘市监处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大连巅峰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当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处罚决定。之后,被执行人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尚在审理中。2016年3月30日,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并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当日,本院受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尚不具备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之后又提起了行政诉讼,现在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又不存在“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情况,按上述规定,申请执行机关应当在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时,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机关现在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甘市监处字[****]第***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姜 群
审判员 刘丽娜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文郁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