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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执701号

郑伦与连爱媚、郑广生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伦,连爱媚,郑广生,唐燕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2执701号

申请执行人:郑伦,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连爱媚,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郑广生,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执行人:唐燕乐,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郑伦与被执行人连爱媚、郑广生、唐燕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连爱媚、郑广生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连爱媚、郑广生等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连爱媚、郑广生等名下无足额的存款,无房地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连爱媚、郑广生等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行为在乐清电视台上予以曝光。现被执行人连爱媚、郑广生等尚欠申请执行人郑伦执行款30000元及利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2执7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本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建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阮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