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876号
原告:常某某,女,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1年1月18日,汉族。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园园,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富旺。年月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次子张富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张富旺的教育费、生活费700元,至张富旺18周岁止,并约定张富旺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支付。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张富旺患有头部囊肿,原告已花医疗费近16000元。现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每月支付次子张富旺抚养费700元的义务,给付期限自年月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2、要求被告支付次子张富旺医疗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镇平县民政局离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自愿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次子张富旺随原告生活,张富旺的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支付,被告每月支付700元。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张富旺的出生日期。4、张富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于证实张富旺治疗囊肿支出医疗费8583.54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园园,年月日生育次子张富旺。年月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离婚后张富旺随女方常某某生活,张园园已成年,并结婚,有一女儿,张富旺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支付,男方每个月支付700元给女方,支付到18周岁。男方随时有探视权利。”张富旺患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30.66元;于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2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39.88元;于2016年2月19日在镇平县烧伤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13元,合计8583.54元。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的时候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张富旺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由双方共同支付,被告每个月支付张富旺抚养费700元,至张富旺18周岁止,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富旺患住院治疗,原告已支出医疗费8583.54元,应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支付,故被告应承担张富旺医疗费8583.54元的50%为429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2014年1月8日起每个月支付张富旺抚养费人民币700元,付至张富旺18周岁止。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张富旺的医疗费人民币429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林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