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2民初624号原告刘灿彪,男,汉族,1997年5月11日生,中技文化,曲靖市沾益县人,农民,住曲靖市沾益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正平,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生,曲靖市沾益县人,系沾益县金龙街道建设所职工,住曲靖市沾益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方圆,男,汉族,1993年1月25日生,大专文化,农民,陆良县人,陆良县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方冲生,男,汉族,1966年2月4日,初中文化,陆良县人,陆良供电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方圆之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光国,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曲靖市麒麟西路**。委托代理人孟娥,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利平,男,汉族,1976年8月8日生,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陆良县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
负责人:苏保宏,该支公司经理。(未到庭)住所地:陆良县城春光东路**/div>委托代理人高竹昆,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灿彪诉被告方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黎利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彪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方圆的委托代理人方冲生、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娥、被告黎利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竹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灿彪诉称:2015年7月23日1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仁有刚),行驶至云南模具二厂厂区内道路时,在超越被告方圆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时,遇被告方圆向左掉头,致使原告所驾车辆与被告方圆所驾车辆右前侧相撞,碰撞后,原告所驾驶车辆又向左侧冲出,撞上被告黎利平停放于公路之外的云D×××**号小型客车。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仁有刚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方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灿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方圆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停放于公路之外的云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338.03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方圆赔偿。
被告方圆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于我方的赔偿责任先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范围赔偿。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无意见,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赔偿。
被告黎利平辩称:本案中我没有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方被保险人无责任,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刘灿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3、医疗费发票原件3份,其中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收费单据2张,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开支医疗费的情况;4、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5、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原件各1份,用药清单2份,证实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的住院治疗情况;6、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陪护证明原件一份、云南元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公司陪护证明原件一份、陪护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方圆认为原告刘灿彪已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原六九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后在没有医院转院证明的前提下,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医疗常理,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被告黎利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圆、被告黎利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均未针对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阳光财保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保险单抄件一份,证实被告方圆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经法庭质证,原告刘灿彪、被告方圆、黎利平、人寿财保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刘灿彪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3日12时许,原告刘灿彪无证驾驶无牌照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仁有刚行驶至云南模具二厂厂内道路时,在超越被告方圆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因被告方圆驾驶的车辆正向左掉头,致使轿车左前侧与摩托车右前侧碰撞。碰撞后,原告所驾摩托车又向左冲出路面,撞上被告黎利平停于路外的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仁有刚(另案处理)、及原告刘灿彪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陆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303220201500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圆承担此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刘灿彪承担次要责任,黎利平、仁有刚不承担责任。原告刘灿彪受伤后,先后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开支医疗费8800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曲靖分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胫前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建议到上一级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关节损伤。另查明,被告方圆驾驶的云D×××**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资燕雄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灿彪驾驶的无牌照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系王坤红所有。被告黎利平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中另一受伤者仁有刚(另案处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1222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人民币132426元;误工费10033元、护理费10033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交通费480元,合计人民币69144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圆,未谨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根据其责任,依法赔偿因此给原告刘灿彪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原告刘灿彪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800元;2、误工费79元/天×11天=869元,3、护理费79元/天×11天=869元;4、住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五项共计人民币11938元。原告刘灿彪主张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曲靖住院治疗,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的交通费不予赔偿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圆驾驶的云D×××**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黎利平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刘灿彪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圆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依法赔偿。因被告黎利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刘灿彪及仁有刚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刘灿彪、仁有刚的赔偿数额之和,已超出两家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应按照仁有刚、刘灿彪各自的赔偿数额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原告刘灿彪的赔偿数额占两人赔偿数额总数的比例为7%,故原告刘灿彪的医疗费、住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9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7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7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部分,即人民币913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70%,即人民币63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刘灿彪、仁有刚赔偿数额之和未超过阳光财保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刘灿彪的误工费869元、护理费86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8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本案中,被告方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判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赔偿,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利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灿彪人民币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08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391元,合计人民币917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陆良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灿彪70元;
三、驳回原告刘灿彪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人民币924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刘灿彪承担17元,由被告方圆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代理
审判员 关永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玉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