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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3269号

耿金位与耿乐雪、耿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金位,耿乐雪,耿生华,耿立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269号原告耿金位。委托代理人王红占,石家庄市藁城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乐雪。被告耿生华。第三人耿立会,1973年8月11日出。

原告耿金位诉被告耿乐雪、耿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296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2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藁民初字第02961号民事判决;发还重审。我院立案受理后,被告耿乐雪申请追加耿立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耿金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占、被告耿乐雪、被告耿生华、第三人耿立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金位诉称,2010年9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二被告为原告书写了书面借据。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依约将借款8万元交付二被告,但是二被告仅在2012年4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而该5万元本金的利息以及剩余3万元的借款的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41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但要求支付至原告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已偿还5万元本金的相应利息95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4月29日,但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

被告耿乐雪辩称,这个钱我不能还。原告的儿子出车祸后原告找的我,要求处理这个事。后来我管不了,交到法院。

被告耿生华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第三人耿立会辩称,2010年9月16日,原告儿子耿彦斌私自开我的车。在内蒙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主动找到二被告管这个事,当时出了8万元。汽车提出来之后,在两个被告的调解下,达成一致协议,我给被告出了5万元,在廉州法庭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在拿到这5万元后开始起诉。我们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之子耿彦斌(彬)驾驶被告耿立会车辆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鄂尔多斯市发生交通事故,耿彦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29日,被告耿乐雪和耿生华自原告处取款8万元,2011年10月30日为原告耿金位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0年9月29日,耿乐雪、耿生华拿耿金位现金8万元(捌万元)借给耿立会压款提车用。该款系耿金位从宜安所借,月息一分。耿乐雪耿生华2011年10月30日”。2010年11月23日耿立会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调解书,赔偿对方179663元。2011年12月19日耿乐雪、耿生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为耿立会、张艳坤夫妇,案号为(2012)藁民初字第00004号。在(2012)藁民初字第000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耿立会与原告之子耿彦斌于2012年3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原耿彦斌通过耿乐雪、耿生华给付耿立会事故处理款8万元,现耿立会退还耿彦斌5万元,张艳坤为耿乐雪、耿生华出具的7万元欠条即日起作废。2、耿彦斌就内蒙古交通事故一事与耿立会相互不再追究。3、耿乐雪、耿生华就借款一事与耿立会、张艳坤相互不再追究。201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耿立会经原告之子耿彦斌和耿乐雪之手退还原告5万元,原告自认已收取。原告耿金位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2)藁民初字第02977号,该案被告为耿乐雪、耿立会。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297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被告耿乐雪和耿生华自原告处取款所写条上已注明拿耿金位现金8万元借给耿立会押款提车,从此内容看,原告应明知涉案8万元用于处理自己儿子耿彦斌驾驶耿立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事;耿立会就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于2012年3月20日与耿彦斌就8万元款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藁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对此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之子耿彦斌自愿让耿立会退还5万元,其它互不追究。基于原告与耿彦斌系父子这一特殊身份关系,原告对此协议结果也应是明知的,且原告收到退还款5万元。在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即原告收到退还的5万元后,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故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石民立终字第003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已生效。2013年6月,耿金位以本院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为由,申请再审(2012)藁民初字第00004号案件,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藁民监字第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2)藁民初字第00004号案件进行再审。在再审过程中,耿乐雪、耿生华申请撤回对耿立会、张艳坤的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3)藁民再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藁城市人民法院(2012)藁民初字第00004号民事调解书。

二、准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耿乐雪、耿生华撤回对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耿立会、张艳坤的起诉。该裁定业已生效。2014年8月27日原告耿金位以耿乐雪、耿立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6日,原告儿子耿彦斌私自驾驶第三人耿立会的车辆在鄂尔多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儿子耿彦斌负次要责任。为解决该纠纷,被告耿乐雪、耿生华作为耿彦斌、耿立会的调解人,从原告耿金位手中取走现金后交给耿立会处理耿彦斌发生的交通事故,该款项是用于第三人耿立会处理交通事故押款提车用,月息一分。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手续来看,已经写明是原告耿金位借给第三人耿立会押款提车,现原告认可其子收到的5万元是依据该借条,但是当事人双方对剩余的3万元的用途发生了纠纷。第三人耿立会认为,是原告的儿子私自驾驶原告的汽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第三人耿立会返还给原告儿子5万元之后,剩余的3万元应当赔付了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第三人也不再追究原告之子耿彦斌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再返还原告。原告主张原告借钱给被告用于押款提车和原告之子耿彦斌的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耿金位和原告之子耿彦斌是两个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耿金位借钱给被告用于第三人押款提车和原告之子耿彦斌驾驶第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中,第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就这3万元不再返还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且原告对第三人的辩解不予认可。故第三人所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该8万元是二被告所借,但是已交给第三人,原告也应当明知该8万元是第三人处理原告之子耿彦斌的交通事故,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款项的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因为该款是原告经被告耿乐雪、耿生华转交给第三人,被告耿乐雪、耿生华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没有直接约定借款利息,而且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也是在借款近一年之后,第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责任。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三人耿立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金位借款本金3万元;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耿乐雪、耿生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承担390元,第三人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庆斌陪审员  董建卫陪审员  刘海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光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