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29执98号

贾玉涛与衡正海、衡洪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贾玉涛,衡正海,衡洪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98号

申请执行人:贾玉涛。

被执行人:衡正海。

被执行人:衡洪高。申请执行人贾玉涛与被执行人衡正海、衡洪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衡正海、衡洪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玉涛支付借款本金5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衡正海、衡洪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545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股权、房产、土地、银行存款等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人终结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法民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王贵宏

审判员  朱金平

审判员  石守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鲍嘉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