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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民初547号

方斌与赵旋、闫宏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斌,赵旋,闫宏强,高改仙,闫春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547号原告方斌,男,1965年12月2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一赵旋,女,1990年3月24日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王郝村村民,住。被告二闫宏强,男,1989年3月10日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王郝村村民,住。被告三高改仙,女,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王郝村村民,住。被告四闫春贵,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榆次区张庆乡王郝村村民,住。被告一、被告二、被告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为被告三高改仙。

原告方斌与被告赵旋、闫宏强、高改仙、闫春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一、二、四的委托代理人高改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54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被告又于2015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金额是48000元,后偿还9000元,尚欠39000元未还,并非原告所诉54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与被告三系婆媳关系,被告一、被告二为夫妻关系,被告三与被告四亦为夫妻关系。因被告一、被告三因欠银行信用卡钱,需要偿还,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54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约定被告归还原告50000万元作为了结,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诸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借款本金是48000元,并已偿还9000元,但对此无相关证据提供,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愿放弃利息的主张,其它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一致协议,为本案事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有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为证,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48000元,已归还9000元的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闫宏强作为被告赵旋的配偶,及被告闫春贵作为被高改仙的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赵旋、高改仙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旋、闫宏强、高改仙、闫春贵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14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四被告共同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晨

审 判 员  黄 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蒙延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