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勇祥,住广州市增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邬卫东。
委托代理人:周旷怡、梁树赞,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职员。
上诉人袁勇祥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以下简称“增城公安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袁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勇祥负担。袁勇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增城公安分局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袁勇祥2007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补偿金172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增城公安���局承担。上诉主要理由:增城公安分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本人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定性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出生之日算起,而增城公安分局在本人妻子孕期内已把本人定性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增城公安分局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增城公安分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袁勇祥于二审期间提交了案外人邱某的《计划生育服务证》,拟证实计划外怀孕不等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该证中“查验记录”其中显示“2015年7月9日,计外孕3个月”,后2016年1月12日增城区石滩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审���“符合生育二孩条件,予以登记”。增城公安分局认为该证据并非袁勇祥妻子的计划生育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2016年1月开始,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发生了变化。而袁勇祥在职期间,没有按规定进行查环查孕,违反计划生育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计划生育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规定: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育是违法行为。第二十五条规定: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参加孕情检查,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而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袁勇祥在增城公安分局任职辅警,双方于2013年11月2日签署了《广州市辅警计划生育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第二条载明“乙方(袁勇祥)保证坚决执行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辅警计生管理工作规定,在合同期间自愿执行与本单位中城镇人口职工相同的生育政策和违约责任,若发生计划外怀孕,立即向组织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乙方违反上述规定,愿意接受甲方处理。”但袁勇祥在职期间,在单位进行计生检查工作时,未按规定向单位提交符合要求的计生检查证明资料,在知晓其妻子计划外怀孕后未及时向组织报告也未采取补救措施,袁勇祥的行为违反了计划生育有关政策及双方之间的约定,增城公安分局据此对袁勇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无需向袁��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或补偿金。袁勇祥二审提交的她人的《计划生育服务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因2016年1月1日起,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作出调整,该证据内容亦无法证实袁勇祥夫妻的生育行为符合当时计划生育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袁勇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勇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
审判员 王 珺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