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江榕生,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顺,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江榕生与被告陈宝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陈宝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的房屋系被告的祖遗房产,原告及其家人自解放前直至2015年该处房屋拆迁为止长期租住于此。在此期间,原告为满足其家人的居住需求,于1980年在该处房屋上进行了搭建。2015年初,台江区的房屋面临拆迁,被告为此与原告进行协商,希望能得到原告的协助,以期尽快得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对此,原告提出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及房屋拆迁安置的政策来执行,在原告的权益得到保障后,可与被告一同办理相关房屋拆迁安置手续。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很快就共同安置的方案达成一致,原告作为承租���享有其应得的权利。此外,原被告还就原告搭建房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支付原告230000元,而原告则将搭建部分权利让渡给被告,由其享受拆迁安置补偿。此外,再加上被告之前尚欠原告80000元的借款,故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体现为310000元的《欠条》。基于原被告对各自权利作好了约定,原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后与台江区房屋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然而,被告在得到大部分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对之前所做的承诺不予兑现,对原告的请求不理不睬。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并向台江区拆迁主管部门反映,但尚未得到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3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宝顺辩称,确认被告确有向原告出具金��体现为310000元的《欠条》,其中80000元左右属于借款,剩余230000元属于对原告及家人让渡拆迁安置权益的补偿款,现被告同意支付,但应当支付给原告江榕生及其哥哥江梨洲,理由具体如下: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系原告江榕生的父亲江祥亨自解放前所租住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江祥亨作为房屋租折的持有人及17平方米左右搭盖部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享有相关的拆迁补偿权益。一方面,江祥亨作为租折的持有人,有权领取879784元的货币补偿款(该款扣除20000元租房补贴由原告江榕生一人享有,剩余859784元已由江榕生与江梨洲实际领取并进行平均分配);另一方面,江祥亨作为17平方米左右搭盖部分的所有权人,让渡给被告,一并拿取货币安置3501963元,故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上面载明“欠江榕生”,但被告认为,扣除80000元借款,剩余230000元应由原告及其哥哥江梨洲平均分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陈宝顺欠原告江榕生310000元;2.《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号:CXJA3380002);3.《房屋拆迁丈量评估表》;4.(2014)台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调解书及生效证明;5.货币补偿费领款单,证据2-5共同证明被告已实际领取了台江区中平路6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欠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6.《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合同号:CXJA3382006);7.江榕生与江梨洲签订的协议书;8.具结书,证据6-8共同证明坐落于台江区房屋系原告江榕生的父亲江祥亨自解放前所租住的房屋,江祥亨作为房屋租折的持有人,有权领取879784元的货币补偿款(该款已由江榕生与江梨洲实际领取并进行平均分配),关于搭盖的17平方米,江榕生与江梨洲已实际约定归江榕生享有,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增补面积由甲方江榕生享有”。被告陈宝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确认被告确有向原告出具金额体现为310000元的欠条,其中80000元左右属于借款,其余230000元属于对原告及家人让渡拆迁安置权益的补偿款,现被告同意支付,但应当支付给原告江榕生及其哥哥江梨洲,对证据2-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宝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宝顺出具《欠条》,内容载明为“本人陈宝顺今欠江榕生人民币叁拾壹万整,此笔欠款待本人在台江区房屋所在区域的拆迁补偿款到账后,本人将一次性偿还给江榕生先生”。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讼争欠条中有80000元系借款性质,剩余230000元系原告及家人在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房屋上有自行搭建的部分,在拆迁时原告及家人将搭建部分的拆迁安置权益让渡给被告,故被告补偿原告及家人230000元。被告当庭表示现同意支付,但认为230000元应由原告江榕生及其哥哥江梨洲平均分配,并非由原告单独享有,双方就此无法协商一致,故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江榕生与被告陈宝顺之间关于80000元的借贷部分,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结合本案案情,本案讼争《欠条》实则包含两类法律关系:其中80000元涉及借贷,剩余230000元涉及权属确认。鉴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230000元款项的性质系原告及家人搭建部分的补偿款,但对该款项如何分配、应属何人所有存在明显争议。基于民事诉讼法一案一诉的原则,本案先对已查实的80000元借款部分进行处理,鉴于双方对剩余的230000元应属何人所有存在明显争议,故原告应先行确认搭建部分的拆迁安置权益归何人所有,再行主张此笔230000元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关于230000元的该部分诉请,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榕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江榕��负担4415元,被告陈宝顺负担1535元,被告陈宝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陈宝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慧慧
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
人民陪审员 倪文震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彬彬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