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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632号

刘沁源与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沁源,刘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632号原告刘沁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伟,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沁源与被告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沁源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沁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沁源诉称:被告刘建伟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每月18号前还款1649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共计五个月借款8264元,被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26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伟没有答辩。归纳本案审理的重点为:原告刘沁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沁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及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8日每月还款1649元但至今未履行承诺,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3、通过支付宝的方式于2015年7月18日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同时,因被告未如期清偿借款,其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刘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刘建伟虽未到庭对原告刘沁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建伟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于购买手机,原、被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每月18号前还款1649元,截止2015年12月18日共计五个月借款8264元,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借款16000元,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该纠纷应负完全责任。故对原告刘沁源要求被告刘建伟偿还借款82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沁源借款本金8264元。

二、驳回原告刘沁源要求被告刘建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金枫

审判员  王志勇

审判员  贾国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