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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4188号

王付与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付,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18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付,户籍地址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雷晓卫,广东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物流园F栋207房。法定代表人倪长娜。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付、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晓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哲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粤B×××××车辆挂靠被告从事营运业务,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车辆报废之日止(最低期限为三年),原告每台车每年向被告交纳管理费人民币800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项义务,以不给办理年审等方式单方强行提高管理费、审车费,并巧立名目乱收各项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5700元)。特别是目前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客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接揽业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随意提高管理费、审车费,并巧立名目乱收各项费用,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特别是又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同时,被告多收原告的相关管理费,审车费等各项不合理费用,没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据,依法也应当退还,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粤B×××××车辆的车辆挂靠协议;2、被告协助原告将粤B×××××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退还多收原告费用人民币5700元,退还风险互助金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挂靠合同履行期限未满,被告不同意解除。

被告反诉称,反诉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为反诉被告提供了挂靠服务,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反诉原告对部分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绝大多数挂靠车主对此都予以理解和配合,而反诉被告却以此为借口拒不交纳挂靠费用,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所欠粤B×××××车辆挂靠费5400元;2、反诉费由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

二、被告列举的欠费部分均为原告自行向车管部门交纳相关综合审、季审等手续的费用。被告在反诉状中确认此事实,同时被告也承认其对部分的收费标准单方面进行了调整,被告的反诉无事实和证据证明,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所有的粤B×××××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起至本车报废止(最低期限为三年),管理费800元/年;协议第四条:“乙方(即原告地)挂靠期间,必须按时由甲方(即被告)代理购买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五条第一点:“…乙方挂靠车辆必须按时到甲方办理车辆保险、季审、年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车船税、营运证,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需缴纳风险互助金10000元。风险互助金在协议到助无违约情况下退还。”上述《车辆挂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风险互助金10000元并将涉案车辆粤B×××××登记在被告名下运营。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证明其自行办理挂靠车辆季审、综合审等。被告承认收取原告缴纳办理保险、季审、年审等费用超出了保险公司及相关行政部门实际收取的费用,被告称多收的部分费用为“代理费”,原告知晓并自愿缴纳。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合同,原告将自购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以被告公司名义开展运输业务,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履行需要双方之间的充分信任和密切配合,鉴于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挂靠合同,不再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双方已经丧失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故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不适宜再继续履行,现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6年3月9日解除。涉案车辆粤B×××××本属原告所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并返还原告风险互助金10000元。如果被告公司认为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情况下提前终止合同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主张车辆挂靠期间被告单方强行提高管理费、审车费,并巧立名目乱收各项费用共计570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提交相关营运性车辆的收费标准,何况被告作为一家挂靠物流公司,帮助原告办理各类手续收取一定的费用也合乎常理。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各项费用共计5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称,原告欠粤B×××××车辆挂靠费用5400元,但被告除提供了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欠费清单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付与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于2016年3月9日起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付将粤B×××××号的车辆过户至原告王付名下;

三、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返还原告风险互助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永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409元,由原告承担257元,被告承担352元,反诉费用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聃(兼)

书记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