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萨雅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季元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彬,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广州市萨雅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广州市萨雅乐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2015年5月工资1325元、2015年4月和5月提成工资共3800元、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5月15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4918元、经济补偿5975.27元给赵佳。
二、驳回广州市萨雅乐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萨雅乐器有限公司负担。萨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萨雅公司无需向赵佳支付2015年5月工资1325元、2015年4月和5月提成工资38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44918元、经济补偿金5975.27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赵佳承担。赵佳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赵佳与萨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萨雅公司虽上诉称其与赵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仲裁审理期间,经仲裁委员会调查,萨雅公司曾因赵佳投诉工资等问题向海珠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交了《关于赵佳的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确认赵佳在萨雅公司从事销售跟单工作等。对于其出具的该说明,萨雅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视为萨雅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调查时,已自认其与赵佳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结合赵佳一审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网银转账付款方明细,可以证实萨雅公司的原股东洪银山及现任股东汪农均分别按月向赵佳转账款项,且金额较为稳定,符合发放劳动报酬的特征。综上,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萨雅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需向赵佳支付工资、提成、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萨雅乐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嘉璘
代理
审判员 王 珺
代理
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沈豪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