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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478号

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478号原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芋河沟安居房小区2-7地块2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9798558-5。法定代表人邵春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翁睿,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红光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09477930M,法定代表人魏巍,副总经理。被告重庆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桥南村11幢车15号。法定代表人曹勇,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觉富,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材料公司”)诉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家沱建筑公司”)、重庆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圆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材料公司委托代理人翁睿,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曦圆房地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华材料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加气砖,双方于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至20日支付70%的货款,其余30%在次月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一方约为的应当以总金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7月23日,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供货确认付款承诺单》,认可截止2015年7月23日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01935.90元,被告曦圆房地产公司在承诺单上盖章,认可与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共同清偿货款。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1935.90元;判令被告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01935.9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及尚欠货款金额301935.90元无异议;《供货确认付款承诺单》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

被告曦圆房地产公司辩称:曦圆房地产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双方于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至20日支付70%的货款,其余30%在次月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应按总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审理中,原告举示《供货确认付款承诺单》,载明:重庆市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4月17日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的数量1437.79立方,单价210元,金额301935.90元……截止2015年7月23日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1935.9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购货单位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确认付款承诺单》上购货单位处加盖了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曦圆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未有原告印章和工作人员签字。双方对《供货确认付款承诺单》中反映的货款金额无分歧,但原告认为“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是被告私自添加且原告未在《供货确认付款承诺单》签字确认,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上述事实,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供货确认付款承诺单》等证据载卷为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原告按约定供应商品后,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第九条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每天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告自愿以尚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月息2%计算,在此,本院以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带来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供货确认付款承诺单》仅有二被告盖章和工作人员签字,因此其中载明的“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做出重新的约定,被告辩称未到付款时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曦圆房地产公司并非《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方,未享受合同利益,且《供货确认付款承诺单》内容反映出来的欠款人也仅是被告李家沱建筑公司,因此,被告曦圆房地产公司虽在《供货确认付款承诺单》上加盖了公章,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曦圆房地产公司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曦圆房地产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不具备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1935.90元;

二、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01935.9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曦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重庆科华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重庆李家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安祥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清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