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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4303号

原告安徽鹏威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华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徽鹏威典当有限公司,阜阳市华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建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303号

原告:安徽鹏威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辉、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丁、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华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红,阜阳市颍州区。

被告:李建平,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21221965********。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北京市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鹏威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威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华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亚辉、丁丁,被告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华业公司因需要资金为名,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贷双方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典当期限一个月,即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逾期期间,即从典当(借款)期满到乙方实现债权,甲方(借款人)应按金额的0.9‰/日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另按金额的0.5‰/日支付违约金,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收取)。同日,原告即将200万元交付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李建平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上述200万元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函的效力及于该笔借款的展期,双方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续当(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间的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展期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3%从2015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华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李建平庭审中辩称,原告撤回了对实际借款人的起诉,导致了实际借款数额不明,建议追加实际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为被告,由于担保人不知道实际到款数额,希望法院查明。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利息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利息应驳回。本案是典当借款合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先将典当物绝当后不足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普通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华业公司向原告鹏威公司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用途购车,计划还款日期及金额2015年6月26日贰佰万元。被告华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彭亮、范亚军也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张洪涛及被告李建平在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彭亮、范亚军、华业公司并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如有逾期本人自愿按以每日本金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张洪涛及被告李建平并分别出具《担保函(不可撤销)》载明:我自愿为该笔借款贰佰万元正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借款、综合费用、利息、逾期综合费用、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乙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等债务清偿完为止。该担保函的效力及于该笔借款的展期。当日,彭亮、范亚军、华业公司(甲方)与原告鹏威公司(乙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甲方典当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典当借款期限暂定为1个月,即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月综合费率为—%,每笔当金发放时预扣壹个月的综合费用······,如果逾期每日甲方应按当金总额的0.9‰/日向乙方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另按当金总额的0.5‰/日支付违约金,以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收取)。双方对续当、绝当等事项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按被告华业公司指定的账号、开户行转款194万元给华业公司。2015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一个月的《续当合同》约定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结清前期所有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续当月利息为当金的3%······。后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诉讼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彭亮、范亚军、张洪涛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担保函(不可撤销)》、《典当借款合同》、《续当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回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华业公司向原告鹏威公司出具的是《借款申请书》、《借款承诺书》,签订的是《典当借款合同》、《续当合同》,但华业公司并未提供典当物,显然典当关系不成立,其实质系民间借贷行为。原告鹏威公司要求被告华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请求,原告预先扣除6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194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月利率3%计算的请求,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按年利率不超过24%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的签订有彭亮、范亚军及被告华业公司均作为借款人,但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有处分权,有选择向谁主张的权利,故原告撤回对彭亮、范亚军、张洪涛(另一保证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李建平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不可撤销)》自愿为该笔借款贰佰万元正作担保,按其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华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安徽鹏威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阜阳市华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广君

审 判 员  徐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斐附本案适用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