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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91民初9号

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安开发区泰山无线电厂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山东泰安开发区泰山无线电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91民初9号

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静伟,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开发区泰山无线电厂。住所地:泰安开发区1号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马利民,任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锡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泰安开发区泰山无线电厂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满、被告山东泰安开发区泰山无线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尹逊伟、陈锡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业客户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燃气价格3.2元/立方米,遇价格调整,按照调价文件执行。客户一次性付清当期气费。未按时交纳,逾期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开始供气,后2013年12月被告的表发生故障,经被告同意,我公司自2014年1月使用周转表计量,周转表起码22348,止码40593,用气量10068立方,该周期31天,故计算得出每天324立方,被告一直使用至2014年3月25日,截止该日,被告欠燃气费122764.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违约金合计236460.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山东泰安开发区泰山无线电厂辩称:根据原告与我单位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约定,如发现计量表故障,换表前的用气量以上次抄表前三个月用气周期的平均用气量为准进行计算,即每天214.2立方/天。原告现按照周转表计算用气量与合同不符,且原告提交的周转表检定证书只能证实该表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计量准确,不能证实周转表在2014年使用时也是合格的。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气费,且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业客户供用气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天然气价格3.2元/立方米,遇价格调整,按照调价文件执行;第(三)项约定:客户需按双方约定的交费方式一次性付清当期气费,若到期客户未能付清当期气费,燃气公司将发出欠款通知,以通知发出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最后付款期限。客户如对气费数额有异议,亦应先付清气费,并在燃气公司抄表或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燃气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在异议解决后采取多退少补方式处理。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当计量仪表发生故障、进行定期维护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计量,换标前用气量的计量以上次抄表前3个用气周期的平均用气量为准进行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客户的违约责任约定客户未按时交纳燃气费的,每逾期一天,需向燃气公司支付欠费总额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5日开始供气,2013年12月被告的表发生故障,2014年1月7日至同年3月15日,原告为被告换上周转表继续供气。同时查明,被告的燃气表出故障前三个周期为2013年1月25日7845立方,同年2月25日8413立方,同年3月25日3020立方。其中,因3月供暖气截止到3月15日,故3月25日抄表的用气量为20天的用气量,由此可推算每天151立方,30天为4530立方。被告的存量气即2012年1月、2月、3月的用气量,即5713立方、7879立方、4014立方。增量气为超出部分即2132立方、534立方。根据泰安市物价局泰价格发【2013】117号文件,自2013年7月10日起,存量气销售价格3.54元/立方米;增量气销售价格4.43元/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商业客户供用气合同》、客户对账单、山东省物价局鲁价格一发【2013】75号文件、泰安市物价局泰价格发【2013】117号文件、表具检定拆检维修派工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气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当计量仪表发生故障、进行定期维护或因其他原因不能计量,换表前用气量以上次抄表前三个用气周期的平均用气量为准进行计算。被告的计量表于2013年12月发生故障,2014年1月安装了周转表。原告要求被告按周转表计量用气量,被告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计量表发生故障之前三个用气周期的平均用气量计算,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关变更合同约定的计气方式的证据,故被告的用气量应以原合同的约定为依据。被告在计量表发生故障之前三个周期的用气量为2013年1月7845立方,同年2月8413立方,同年3月4530立方,平均231立方/天,以此计算2013年12月7161立方、2014年1月7161立方、2月6468立方、3月7161立方。按照存量气3.54元/立方米,增量气4.43元/立方米计算,四个月的费用分别为25891.95元、26638.66元、22896.72元、27127.44元,共计102554.27元。被告的计量表发生故障后,原告用周转表计量用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对气费数额如有异议,也应先付清气费,在异议解决后多退少补,故被告以周转表计量不实未付气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每日按欠费总额3‰的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庭审中被告申请调整,故对违约金的约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44101.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泰安开发区泰山无线电厂支付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102554.27元,支付违约金44101.14元,共计14665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泰安泰山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山东泰安开发区泰山无线电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雅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