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民初210号原告赵某1,男,2004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学生,住嵩明县。法定代理人赵某2,女,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嵩明县。系原告的母亲。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居民,住嵩明县。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张某1,男,2004年1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学生,住嵩明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嵩明县。法定代理人赖某,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农民,住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朱素明,系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1与被告张某1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2、李某,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7时许,在嵩明县兰茂广场旁边,被告张某1用激光电筒将我的眼镜射伤,造成我视力下降,后我被送到红会医院治疗,为此支付了检查费、治疗费等费用。我家人报警后,嵩阳派出所对本次伤害事故进行了调查。我的损伤经鉴定达到十级伤残,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4741.89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伙食费2200元(22天×100元)、营养费1100元(22天×5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1039.89元。被告故意伤害我身体,应当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我的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71039.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原告所说的视力下降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原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询问笔录两份,嵩阳派出所接警后对柏雯译、张某1所做的笔录,欲证明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3、班主任李金燕证明一份、原告监护人自己写的情况陈述,欲证实原告眼睛受伤的整个过程。4、光盘一张,系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监护人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监护人说要带原告去检查的事实、家长会上与被告家协商无果的事实。5、门诊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开支治疗费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眼睛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柏雯译的询问笔录基本符合,其中“要拿手电筒射眼睛逗着玩”的表述不客观,对体检表的表述要拿体检表来质证,不然不予认可;对张某1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4证明协商无果的事实没有意见。对证据5病历资料中2015年8月份视力就已经开始下降了,在事前视力就下降,是否与电筒照射有关看不出来,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鉴定书不予认可,原告的损伤是否是被告电筒照射所致没有证据证明,伤残等级也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某1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1系未成年人,赵某2系原告赵某1的母亲,李某系原告赵某1的父亲。被告张某1系未成年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1的母亲,赖某系被告张某1的父亲。
原告赵某1与被告张某1系同班同学。2015年9月30日,原告赵某1与被告张某1等人在嵩明县兰茂广场边玩耍,在玩耍的过程中被告张某1用自己随身携带的激光手电筒照射原告赵某1脸部及眼部,导致原告左眼外伤性黄斑病变。事发后原告赵某1先后到昆明市红会医院、爱尔眼科医院、云南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自行开支了治疗费4741.89元。原告的眼部损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开支了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监护人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行使监护权利的同时,也应负有监护义务。本案原告赵某1与被告张某1系同班同学,在放学后的玩耍过程中,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激光电筒照射原告的头部和眼部,导致原告左眼外伤性黄斑病变,对此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故被告张某1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某2、赖某共同承担;同学之间本应文明玩耍,对被告张某1用激光电筒向同学照射的行为原告赵某1未予劝阻,而是和其他同学一起参与玩耍,其法定监护人也未在现场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原告眼部受伤,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门诊检查治疗费4741.89元,因有各种单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赔偿金48598元,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故不存在护理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2200元(22天×100元),因原告并未住院,故该费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100元(22天×50元),因无医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因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4439.89元,应由被告张某1的法定监护人张某2、赖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赖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某1的门诊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54439.89元的70%,即币38107.92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赖某共同承担248.50元;其余106.50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李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李绍录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