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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792号

康微娟与郑根营、吴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根营,康微娟,吴国义,曹秋玲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根营,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王永立,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微娟,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国义,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审被告曹秋玲,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系吴国义之妻。

上诉人郑根营因与被上诉人康微娟,原审被告吴国义、曹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5)鄢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7日,吴国义与郑根营在新疆合伙经营棉短绒生意期间,郑根营给曲秀珍打电话,称其与吴国义合伙做生意需用钱,让曲秀珍帮忙借款,并称其当时不在家,让吴国义打条,借款到期后吴国义如不偿还由其负责偿还,曲秀珍要求郑根营签字,郑根营表示同意,曲秀珍即通过他人联系到康微娟,康微娟同意借款。当日吴国义与曹秋玲找到曲秀珍,并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康微娟现金壹佰万元正,期限一个月,有郑根营和曹秋玲担保,2011年5月28日。借款人吴国义同意担保曹秋玲”。吴国义、曹秋玲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指印,因郑根营未在场签字,康微娟没有转款,2011年5月28日,郑根营在借条上签上:同意担保郑根营2011年5.28号。当日康微娟按约定将借款1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2次支付给郑根营的外甥樊东伟。借款期满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28日。2013年元月25日,康微娟与曲秀珍找到吴国义、曹秋玲要求偿还借款,吴国义在该借条背面出具承诺还款协议1份,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本息,承诺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本案借款于2011年6月27日到期后,介绍人曲秀珍即打电话要求郑根营偿还借款,郑根营称资金紧张,先安排1个月的利息,此后曲秀珍至2013年年底前经常给郑根营打电话或找到郑根营催要借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郑根营认为康微娟所出具借条中的”担保期限三年”系添附内容,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的“担保期限三年”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晚于“同意担保郑根营”手写字迹形成时间,郑根营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7400元应有康微娟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吴国义向康微娟借款予以认可,并有其出具的借款凭条及承诺还款协议佐证,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康微娟将借款给付吴国义后,吴国义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康微娟要求吴国义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曹秋玲、郑根营自愿为吴国义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本案康微娟与曹秋玲、郑根营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康微娟主张郑根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针对此焦点,该院认为,本案借款到期后,介绍人曲秀珍受康微娟委托在借款到期后即向郑根营催要借款,未超出借款期满后的6个月,此后于2013年年底前,曲秀珍受康微娟委托一直在向郑根营催要借款,故本案康微娟主张郑根营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诉讼时效,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康微娟主张曹秋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对郑根营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康微娟要求曹秋玲、郑根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郑根营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间,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因鉴定结论中借条上的“担保期限三年”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晚于“同意担保郑根营”手写字迹形成时间,郑根营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7400元应有康微娟承担。遂依法

判决如下:吴国义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康微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曹秋玲、郑根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曹秋玲、郑根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国义追偿。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吴国义、曹秋玲、郑根营负担;鉴定费14700元,由康微娟负担。郑根营上诉称,1、原审认定曲秀珍经常想郑根营主张债权即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曲秀珍作证称打电话要求郑根营还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手机短信时复印件,没有原始载体,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打电话催要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即使在6个月内主张的保证责任,则依然超过了保证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到2013年12月28日,康微娟是在2014年4月11日起诉的。2、康微娟在借条上添加“担保期限三年”的内容,目的是规避诉讼时效。3、原审认定吴国义在2013年1月25日出具还款协议导致对郑根营的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从还款协议内同来看,延长了还款期限和诉讼时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未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应适用担保法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根营不承担保证责任。康微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曲秀珍受康微娟委托向郑根营主张债权,郑根营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曲秀珍的证词与吴国义的录音、还款协议、雷军的证词、手机及固定电话通话记录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康微娟委托曲秀珍向郑根营多次主张债权的基本事实。通话记录足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康微娟通过委托中间人曲秀珍向郑根营主张了权利。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不仅包括送交催收债权文书、起诉或仲裁、公告等形式。短信、电子邮件、电报、传真、电话催收,均属“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二、本案借款于2011年6月26日期满,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在六个月内,康微娟通过曲秀珍于2011年6月27日、28日连续两天向郑根营催要借款。郑根营即失去了免除保证责任的条件和理由,从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因此可以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1月25日康微娟与曲秀珍、雷军一同向吴国义、曹秋玲催要款项,诉讼事项再次中断。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2013年1月25日康微娟向担保人之一曹秋玲主张权利,对连带担保人郑根营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本案不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综合上述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根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国义和曹秋玲二审无答辩意见。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郑根营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保证期间问题,本案借款于2011年6月28日期满,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六个月,康微娟通过曲秀珍于2011年6月27日、30日连续两天向郑根营催要借款。康微娟在2011年7月1日以短信方式直接发给郑根营催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郑根营的保证期间并未超过,康微娟向郑根营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借条来看,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1月25日吴国义出具还款协议,随后,曲秀珍的证词、吴国义的录音、雷军的证词、手机及固定电话通话记录单等证据相互作证,可以证明康微娟、曲秀珍、雷军向吴国义、曹秋玲催要借款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债权人向保证人之一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2013年1月25日康微娟向担保人之一曹秋玲主张权利,对连带担保人郑根营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可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郑根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0元由上诉人郑根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建稳

代理

审判员  彭志勇

代理

审判员  李柯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巩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