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241号罪犯林小华,女,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现在江西省女子监狱服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4)宜中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林小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5000元(已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赣监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以(2008)洪刑执字第4915号、(2011)洪刑执字第99号、(2012)洪刑执字第3661号、(2014)洪刑执字第4207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八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小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女子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林小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小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