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872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黄某,务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蒙金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百色市打工时认识,××××年××月××日到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被告并未在原告家劳动,以外出务工为由,长期到百色市搞传销等活动。被告至今对家庭不闻不闻,不履行家庭义务和责任,原告劝说都置之不理。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到百色市右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原告以与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是否准予离婚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靖钧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蒙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