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711号罪犯叶勇,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黎川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黎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叶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已交付3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5)洪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洪都监狱代表王亚泉、漆艳群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云、刘红亮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叶勇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付财产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洪都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叶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晓曙
审 判 员 简布礼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