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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恢字第147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执行人廖炳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廖炳奇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恢字第1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住所地湘乡市。法定代表人胡湘保,行长。被执行人廖炳奇,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与被执行人廖炳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执行人廖炳奇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19576.74元及利息。

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对湘房他证湘乡市字第12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查,被执行人廖炳奇在借款过程中,在其妻子沈华春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办理抵押房产手续,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被执行人廖炳奇所有的位于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园艺场二组的房产由其家人居住。查被执行人廖炳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湖南省(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条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胡湘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