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09号
原告:李惠香,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代理人:向旭东,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王永刚,男,1969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湘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一诺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刚,经理。
原告李惠香诉被告王永刚、淄博湘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李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旭东、被告王永刚、被告淄博湘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香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永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王永刚指定的账户,被告王永刚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当时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永刚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永刚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也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王永刚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王永刚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当时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淄博湘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两笔借款,虽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利息。被告王永刚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2012年11月10日起利息改为每月1000元,利息支付到2015年的1月29日,其中在此期间有7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永刚给了原告一张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归还2010年11月8日借款100000元。要求二被告归还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王永刚辩称,当时与原告关系不错,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每月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的钱,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截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永刚共归还原告借款211800元(其中包括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永刚支付给原告一张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现在已经还清了原告的借款。
被告淄博湘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永刚已经归还了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永刚向原告李惠香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永刚向原告李惠香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原、被告均没有对利息是否支付进行书面约定。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淄博湘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2012年1月10日,原告李惠香通过银行汇款把100000元转到被告王永刚指定的银行账户。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1月9日,被告王永刚每月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3000元。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永刚每月两次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各3000元(其中2012年3月8日一次汇款6000元)。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王永刚每月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2000元(其中2012年11月8日和2012年11月10日两次汇款各1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永刚每月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1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没有汇款)。2013年8月,被告王永刚也没有给原告汇款。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永刚支付给原告一张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一份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录音光盘一份、银行汇款单二十五份、收到条一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8日,被告王永刚向原告李惠香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王永刚向原告李惠香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淄博湘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保。两笔借款,原、被告之间虽未对利息是否支付进行书面约定。但通过被告王永刚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几乎每个月(其中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四个月没有汇款)都从银行给原告汇款的情况及被告王永刚和原告李惠香的通话录音分析,原、被告之间存在对利息的口头约定,并一直履行着。从2012年11月8日起,原、被告之间对利息的口头约定变更为月利率1%。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永刚支付给原告一张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归还2011年10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永刚尚欠原告李惠香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月利率为1%)。对被告王永刚欠原告借款20万元,从2011年10月8日截至2015年1月29日共归还原告借款211800元,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借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永刚应归还原告李惠香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淄博湘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惠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率按月息1%计算)。
二、被告王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惠香借款利息4000元(2013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8月、2014年11月四个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利率按月息1%计算)。
三、被告淄博湘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爱村
审 判 员 李淑昌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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