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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981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诉周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周友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98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海光,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智英,北京市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友龙,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周友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侯艳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宗亚荣、陈萍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董海光、彭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友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5年1月24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周友龙签订了编号为901032015042486《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周友龙提供5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用途为经营。周友龙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若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若周友龙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涉案款项,并有权要求其赔偿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担保《授信合同》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能够得到清偿,周友龙作为质押人,于同日还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周友龙以其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中的5万元作为质押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5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应周友龙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上述借款履行过程中,周友龙未按能依约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友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14148.32元,罚息232.52元,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周友龙支付律师费15431元;3、周友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友龙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合同,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周友龙之间存在授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担保合同,证明周友龙以其5万元的存单为涉案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证据3、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周友龙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使用借款;证据4、放款通知书,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放了涉案借款,并确定借款期限及利率;证据6、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证明周友龙的欠款、还款情况。经审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月24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周友龙(借款人、甲方)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周友龙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友龙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周友龙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周友龙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出申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根据周友龙申请使用额度时的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双方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审批同意周友龙使用授信额度用于贷款业务的,应遵守下述约定: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本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周友龙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周友龙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手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自发放之日开始计息。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发放的贷款包括受托支付与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周友龙可以选择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周友龙有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的义务。周友龙同意其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周友龙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2)要求周友龙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周友龙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5)要求周友龙赔偿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纸制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义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借款凭证、贴现凭证、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的保函及自助渠道留存的电子数据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履约凭证,如履约凭证项下的内容与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视为授信提用人同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本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内容,并以履约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授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为了确保周友龙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合同的履行,周友龙自愿以其存入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账户中的5万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签订了《担保合同》。2015年2月5日,周友龙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邮币,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并要求将该款项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至云红安账户中(账号为xxx,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阜成门支行)。当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依约向周友龙指定的账户发放了50万元,确定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2月5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执行固定年利率8.4%。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友龙自2015年7月至9月连续三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利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诉讼中,借款到期,周友龙亦未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5748.8元,罚息13593.3元未还。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周友龙签订的《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周友龙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周友龙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周友龙提前将尚欠借款本金偿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周友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周友龙支付律师费一节,虽双方在《授信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友龙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利息五千七百四十八元八角及罚息(截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的罚息为一万三千五百九十三元三角,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友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九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共计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周友龙负担九千零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艳蓉

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蔡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