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104号原告北京世界通达航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33号1号楼A座10层1008室。法定代表人吴恩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晶,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京世界通达航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孙新淇,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
原告北京世界通达航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新淇(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晶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就任网络管理员。2015年6月,由于被告多次请假均未得到批准就擅自不到岗,原告对其批评教育,但被告不服从管制,于2015年6月16日和6月18日继续旷工。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下发旷工通知单,6月19日被告早上到公司说要办理离职,在办理离职和交接时,被告单方签了交接表后借口要寄东西,一去不返,随后原告联系不到被告。2015年6月21日晚11点左右,原告OA服务器出现故障,停止运作。2015年6月23日发现OA服务器出现故障,无法启动,不能使用,随后联系被告,被告拒不来公司查看。后,原告找专业人员查看,确定时原始数据丢失,只能重新开发,至今原告OA服务器仍处于瘫痪状态。2015年7月10日,原告人事部通知被告领取6月工资,并要求其办理交接,被告拒绝交接。2015年7月15日,原告网站原始编程被人恶意删除,导致网站至今无法恢复。网站的后台密码和编辑密码都由被告掌握,由于被告没有交接,被告在任职期间只有其本人掌握其用户名和密码,网站遭删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于被告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和技术性,离职时没有按照原告要求进行交接,致使原告OA服务器和网站数据损坏,导致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由于未交接导致原告OA服务系统崩溃无法复原,需要重新开发的费用60000元、网站遭人恶意删除致使原告损失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离职时双方签字交接,原告亦出具了离职证明。
原告所称的OA服务器和网站故障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4年12月12日入职原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原告予以同意。同日,被告签署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办理表,原告认为此仅为被告单独签名,没有其他人员接收,原告仅有人事部门盖章确认薪资结算,被告并未完成正常交接;被告认为其已经完成交接。被告提交了离职证明和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其中均写明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确认离职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为其出具,称被告当时报警称原告扣押其物品,造成了原告其他员工不能正常上班,所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原告称被告离职后,原告使用的OA系统发生故障,后经技术人员查看,发现数据已经被删除,原告就此提交了OA服务器系统截图。被告称其不负责OA系统的维护,并对原告所称的系统被破坏表示怀疑,称原告从未就此事联系过被告,并认为原告提交的截图可以通过任何一台电脑获得。原告称其网站的用户名和密码均曾由被告保管,并称现其网站亦被删除。原告就此提交了李乃军签字的书面证明和李乃军与吴恩林、李乃军与“fengkai(冯凯)”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证明中称李乃军将原告网站的初始用户名和密码交给了被告;QQ聊天记录中均显示李乃军将网站用户名和密码告知对话对方。原告称“fengkai(冯凯)”为原告现员工,其使用的是被告在职时使用的QQ账号,因使用的是企业QQ,同一账号如果后来有人用并修改名称的话,之前所有记录中的名称就一并被修改了。
被告称其不负责网站维护,对李乃军签字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QQ聊天记录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持本案诉求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2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办理表、离职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OA服务器系统截图、书面证明、QQ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离职时未办理交接,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签署了离职申请书、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办理表,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劳动关系解除确认书中均写明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此项主张。原告称因被告未交接导致原告OA服务器系统崩溃、网站遭人删除,但被告否认其工作期间负责维护原告的OA服务器和网站,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合前述,原告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世界通达航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世界通达航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陈 恺
人民陪审员 胡俊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