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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644号

倪伍生与冯振明、李瑞彬、陈桂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164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倪伍生,冯振明,李瑞彬,陈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伍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桂群,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燕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明,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冯焕湘,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彬,住广西容县。

委托代理人:翁梅丹,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桂林,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倪伍生因与被上诉人冯振明、李瑞彬、陈桂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陈桂林、冯振明、李瑞彬连带赔偿倪伍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26781.7元。原审法院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桂林向倪伍生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36935.66元。

二、驳回倪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上诉理由:

一、被上诉人冯振明与李瑞彬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根据被上诉人冯振明与李瑞彬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冯振明是涉案厂房所有人,被上诉人李瑞彬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涉案厂房建造,故被上诉人冯振明与李瑞彬之间是建筑工程承包关系。

二、三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冯振明违反法律规定,将房屋建筑发包给无资质的被上诉人李瑞彬施工。被上诉人李瑞彬承包涉案厂房建造后,将该厂房工程的房屋外墙贴瓷砖和搭排栅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陈桂林,被上诉人陈桂林雇佣上诉人到涉案工程从事贴瓷砖工作。被上诉人冯振明和李瑞彬都知道被上诉人陈桂林也没有建筑和装修房屋的相应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陈桂林,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冯振明和李瑞彬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冯振明对于施工伤害事故不负责任的约定无效。被上诉人冯振明是工程的最终受益人,且其在选任承建人上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三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所有损失。上诉人身体机能性退化不妨碍其从事贴瓷砖工作,不是事故发生的因素。上诉人自身机能病变不会造成伤残后果。脊柱损伤的原因是事故所致,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四、上诉人己在广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冯振明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倪伍生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如下:

一、冯振明与李瑞彬是承揽合同。

二、倪伍生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倪伍生在城镇已经居住一年或者以上。

三、根据倪伍生自己所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明确提及倪伍生自身机能病变与此次所受外伤在其目前伤残后果中起同等作用,所以我们不同意倪伍生所提出的对于伤残没有造成影响的结论。被上诉人李瑞彬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倪伍生的上诉请求,答辩理由如下:

一、冯振明与李瑞彬是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与承揽合同之间的区别在于:1、主体之间的不同,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一般都是单位而并非自然人,而承揽关系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2、合同标的不同,建设工程合同一般所涉及的是比较大的项目,承揽合同一般是针对标的较小的工地。为修建或者装修自身的房屋而雇请其他自然人进行修建或装修,这种行为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关系。

二、根据伤残鉴定书的结果第三点已经明确说明倪伍生自身机能病变与此次所受外伤在其目前伤残后果中起同等作用。

三、倪伍生无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陈桂林虽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是并无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答辩理由如下:陈桂林只是介绍倪伍生在冯振明、李瑞彬的工地工作,不是倪伍生的雇主,无需承担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倪伍生上诉认为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此陈桂林在二审庭询时自认其与倪伍生在广州搞建筑已有十多年。冯振明、李瑞彬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陈桂林以及搭排栅的案外人均为倪伍生的老乡、亲戚,具有利害关系。对此,倪伍生未能进一步说明或者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倪伍生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建设施工工程,但是涉案房屋楼高仅为一层,且倪伍生从事的是厂房外墙约一百多平米的贴瓷砖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冯振明将涉案房屋建设交给李瑞彬承揽,李瑞彬又将房屋的外墙贴瓷砖工作转给陈桂林承揽,并无不当。虽然陈桂林认为其只是介绍人,而非倪伍生的雇主,但是陈桂林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而且倪伍生、冯某、李瑞彬均陈述倪伍生系由陈桂林雇请,故原审法院认定系陈桂林雇请倪伍生以及案外人从事贴瓷砖与搭排栅工作,并据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陈桂林、冯振明、李瑞彬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倪伍生的损失计算问题。倪伍生上诉认为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对此陈桂林在二审庭询时虽然自认其与倪伍生在广州搞建筑已有十多年,但是陈桂林的该自认涉及到冯振明、李瑞彬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且在二审庭询时冯振明、李瑞彬称陈桂林以及搭排栅的案外人均为倪伍生的老乡、亲戚,三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此倪伍生亦未能进一步说明或者举证。故在冯振明、李瑞彬对倪伍生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工作居住满一年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且倪伍生对此未进行任何举证之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并无不当。另外,倪伍生上诉又称其自身脊柱退行性病变与目前伤残后果无关,但是倪伍生的该主张与其家属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故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倪伍生自身脊柱退行性病变与此次所受外伤在其目前伤残后果中起同等作用,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倪伍生的损失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698元,由上诉人倪伍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

审判员  黄小迪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 记 员  黄笑芬庄武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