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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146号

彭守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彭守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46号罪犯彭守河,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彭守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已交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2)洪刑执字第2433号、(2014)洪刑执字第2055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温圳监狱代表杨芳金、樊怡出庭报请减刑建议,江西省南昌长堎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利科、杨成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罪犯彭守河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守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彭守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守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