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黄兹明。委托代理人李军平,甘肃省陇南书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赵青姓。被告杨乔云。被告曹刘平,男,汉族,现年48岁,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现住武都区磨坝乡磨坝村,农民。被告赵飞。
原告黄兹明诉被告赵青姓、杨乔云、曹刘平、赵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兹明及其代理人李军平、被告赵青姓、杨乔云、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刘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兹明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人,以前关系尚可,后来双方发生纠纷,至此两家关系恶化。2014年1月22日,我和母亲周北翠、兄长黄住长路过被告赵青姓家门口时,被告赵青姓语言寻衅我,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赵青姓等人对我拳打脚踢,致我身体多处受伤。随后我到磨坝卫生院进行伤口缝合,然后赴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因伤情不重便又返回磨坝卫生院治疗,前后共计花费2690元。2014年6月13日,我的伤情出现反复,便到武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再次花费2874元。治疗期间全部是我的家人对我照顾护理,医疗费用也是我们自理的,四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2014年3月17日,外纳派出所作出《武公(行)行罚决字(2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青姓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下几项要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564.32元、误工费20天计3000元、护理费20天计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宿费50元,合计126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青姓辩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我家门口骂我们一家人,我的亲家曹刘平便去叫原告的哥哥黄住长处理,结果黄住长和曹刘平在我家门口发生争吵,原告及其母亲也加入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我推搡了原告黄兹明一下,致使黄兹明的头撞在了墙上。黄兹明的哥哥黄住长在我头上击打了一拳,我在地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赔偿。
被告杨乔云辩称,事发时我并不在现场,等我赶到现场就看见原告的哥哥黄住长正在殴打我妈赵青姓,我没有殴打过原告黄兹明。
被告赵飞辩称,我是中途赶到现场的,就看见原告的哥哥黄住长正在殴打我妹妹,我没有殴打过原告黄兹明。被告曹刘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黄兹明和被告赵青姓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赵青姓推搡原告黄兹明的身体,致使原告的头部撞在墙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杨乔云、曹刘平、赵飞并未参加这次打架。随后原告在磨坝乡卫生院对伤情做了简单处理,后赴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79元,因伤情不重又返回磨坝卫生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763元。另查明,原告黄兹明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7日在武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病。2014年3月17日,陇南市武都区外纳派出所针对本次事件作出《武公(行)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青姓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5564.32元、误工费20天计3000元、护理费20天计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宿费50元,合计126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原告身份证明;2、磨坝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花费1763元的证明;3、2014年1月22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96元,2014年1月23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一张金额110元,一张金额120元,一张金额113元,收费通知单一张,金额40元;4、《武公(行)行罚决字(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5、原、被告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兹明和被告赵青姓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撕扯中被告赵青姓推搡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黄兹明头部撞墙受伤。被告赵青姓理应为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乔云、曹刘平、赵飞并未参加本次打架,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5564.32元,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确认原告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79元,在磨坝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763元,上述合计224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宿费5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虽向法庭提交其本人在武都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的事实,但该份病历住院时间是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7日,与本次打架相隔时间长,且无证据证明与本次打架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242元,被告赵青姓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赵青姓的辩驳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赵青姓一次性赔付原告黄兹明各项费用总计2242元。
二、驳回原告黄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青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鹏飞
人民陪审员 徐思俊
人民陪审员 马新来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焦博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