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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481号

原告贺斌与被告张红梅、第三人李小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贺斌,张红梅,李小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贺斌,男,生于1987年3月,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元潭乡。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巴中市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梅,女,生于1994年3月,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七里扁村。第三人李小玉(系张红梅之母),女,生于1968年5月,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七里扁村。

原告贺斌与被告张红梅、第三人李小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梅、第三人李小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斌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7日(农历9月13日)与被告见面相识,当日被告及家人便同意被告与原告定婚、结婚。2013年11月19日至20日(农历10月8日至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除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礼品礼金外,还按被告家庭要求给付彩礼40000元,并给被告购买首饰价值18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借口推诿。2013年12月15日(农历11月5日),被告趁原告生病未在家,拿走了自己全部衣物及首饰,以走人户为名离家出走断绝联系,至今未归。事后原告及家人四处寻访,并到被告娘家询问情况,均无结果。2015年8月25日,原告父母得知被告返家处理其父丧事,即赴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遭被告拒绝,原告母亲也遭被告亲属致伤。事后,原告父母报案于枣林派出所,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到场调解。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及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首饰款18300元。被告张红梅未进行答辩。第三人李小玉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贺斌与被告张红梅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及家人商议结婚事宜。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生活;在双方举行婚前,原告贺斌陆续向被告张红梅及第三人李小玉支付彩礼款40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红梅离家出走,双方至此分居。同时查明:原、被告未领取结婚证书。证人杨绍珍证实:1、我是贺斌和张红梅的媒人,是男方的介绍人;婚期定后,双方协商确定彩礼款为40000元。2、贺斌共分三次向李小玉支付彩礼款40000元;第一次为5000元,第二次为10000元,第三次25000元;第三次的25000元是在贺斌家中经我手交与李小玉的,李小玉当我面向贺斌父亲说40000元彩礼款付清。3、我听贺斌父亲说贺斌姐姐从外面买了价值18000元的首饰,在举行婚礼前就给了张红梅,但我未看到张红梅带。证人夏盛德证实:1、我是贺斌和张红梅的媒人,是女方的介绍人;婚期定后,双方协商确定彩礼款为40000元。2、给钱的时侯我不在场,没亲眼看到;但协商后不久,李小玉当着我抱怨,说贺家把她当成讨口子,要点就给点,不要就不给;我问李小玉已给了多少,李小玉说一次给了5000元,一次给了10000元,共计15000元;我打电话问贺斌,贺斌承认只给了15000元,说余下的25000元在近几天就会给女方;后来双方就未再说彩礼款的事。3、首饰的事情,当时我比较忙,只是听到其他宾客在议论,有人说取下来看看,有人说用不着了;虽然在摆礼的时侯没有看到,但张红梅实际上是带着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适婚男女在恋爱期间相互赠送礼物及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物品、金钱,符合民间风俗习惯。

原告与被告张红梅同居生活时间不长,且未领取结婚证书;故原告诉请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虽无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但证人杨绍珍、夏盛德的证词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给付的彩礼款本院确定为4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返还的彩礼款金额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原告主张的彩礼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首饰款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梅和第三人李小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贺斌返还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红梅、第三人李小玉负担638元,原告贺斌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鹏云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秘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