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487号原告青岛阿尔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18号3栋909户。法定代表人王树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宗,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青,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四流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悦兴,董事长。
原告青岛阿尔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特公司)与被告青岛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振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特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开发的“天怡景园”小区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1-9#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由于甲方(被告)没有履行本合同或其它行为给乙方(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组织分包单位青岛盛明伟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盛明公司)人员于2009年7月31日进入工地施工,但此后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其它施工单位,致使原告向盛明公司赔偿损失126400元、诉讼费6641元、执行费1796元,共计134837元,特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48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由被告开发的“天怡景园”小区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1-9#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由于甲方(被告)没有履行本合同或其它行为给乙方(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后原告与案外人盛明公司签订有《建筑装饰施工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案外人盛明公司承包“天怡景园”部分楼面的施工工程。原告与案外人盛明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进场施工,后因被告住宅公司无法办理复工文件的原因,导致原告与案外人盛明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退场。案外人盛明公司于2011年起诉本案原告、被告至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损失。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盛明公司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阿尔特公司赔偿盛明公司经济损失126400元、承担诉讼费6641元,共计133041元。因原告未按照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盛明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建筑装饰工程劳务施工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住宅公司未能办理复工文件,导致上述工程未能按期开工,原告已将工程转包并为此赔偿案外人盛明公司的经济损失,该事实已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民一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本合同或其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但其中执行费用1796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阿尔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3041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阿尔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47元,原告青岛阿尔特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6元、被告青岛市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55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