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24号罪犯吴芳德,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丰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嘉海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吴芳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芳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吴芳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芳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