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增子,曾用名:”韦曾子”,男,1993年5月16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超军,系被告人韦增子的亲友。辩护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增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增子及其辩护人杨超军、唐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韦增子驾驶桂N×××××小轿车(下称甲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宁往钦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717KM+900M(大垌皇马四区路口),适遇黄某驾驶桂N×××××二轮摩托车(下称乙车)搭乘莫某2、莫某1平由东侧路口左转弯往钦州方向行驶,韦增子驾车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甲车驶至道路东侧甲车头部与乙车车尾部位相碰撞,造成莫某1平当场死亡,黄某、莫某2受伤及甲乙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韦增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莫某2、莫某1平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莫某3的死亡原因是因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增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增子辩称,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当,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增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指控被告人韦增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交警提供的调查事故参数表,事实上两车发生碰撞的位置是位于道路东侧即韦增子行驶的右车道内,韦增子没有超速。摩托车违反“转弯车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横穿公路违规占道行驶,以致韦增子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发生碰撞,摩托车方应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当日被告人即被羁押,剥夺了被告人的申诉复议权,且被告人的家属申请复议但无答复,属程序违法,指控被告人韦增子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成立。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调查车辆长宽高的参数表、现场照片4张、照片2张(摩托车的侧面图、详细的轮胎碰撞图)、被告人韦增子的父亲韦某提交复核交通事故复议申请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韦增子驾驶桂NHC01**小轿车(下称甲车)沿国道325线由南宁往钦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717KM+900M(大垌皇马四区路口),适遇黄某驾驶桂N×××××二轮摩托车(下称乙车)搭乘莫某2、莫某1平由东侧路口左转弯往钦州方向行驶,韦增子驾车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甲车驶至道路东侧甲车头部与乙车车尾部位相碰撞,造成莫某1平当场死亡,黄某、莫某2受伤及甲乙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韦增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2、莫某1平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法医鉴定,莫某3的死亡原因是因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韦增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4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增子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韦增子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己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的案发现场概貌;4、办案说明和复核说明,证实被告人韦增子在交通肇事后未逃离现场;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人韦增子后,其父亲在三日内持复核申请书到钦州市交警支队要求复核,经咨询后又持复核申请书自行离开,钦州市交警支队没有受理其复核申请。5、抽取血样登记表,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提取了被告人韦增子以及黄某的静脉血样进行检测的事实;6、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韦增子与黄某并非酒驾的事实;7、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证实该事故中,造成莫某1平死亡的事实;8、肇事车辆报告以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符合要件要求,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9、机动车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实驾驶人员的信息以及驾驶情况;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大垌吃了饭搭乘莫某2、莫某1平去钦州市时,期间被一部车碰撞之后已意识不清;11、证人张某、农某,4的证言,证实当时韦增子在大垌搭二人出钦州市,期间所乘坐的车辆突然与他人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2、证人莫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莫某1平搭乘黄某驾驶的摩托车出钦州市,其坐在中间位置,莫某1平则坐在后面,车子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并跌地导致受伤的事实。13、被告人韦增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韦增子驾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事故认定,韦增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某2、莫某1平不负责任。15、光盘4张(大垌皇马四区路口的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当日20时05分的时候,黄某驾驶摩托车搭乘莫某2、莫某1平往左转出钦州,刚刚出了路,到中间的时候,遇到被告人韦增子驾车路过,然后韦增子的车辆急向左边打方向,致使黄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到韦增子驾驶的车辆,并且黄某的车辆一直往左行驶一段距离后停了下来。16、收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韦增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24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韦增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提出参数表明与照片中的小车参数、碰撞痕迹以及在现场图的不同,韦增子驾驶的车辆不超速,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并无不当,摩托车是横穿或斜穿公路造成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是错误的,韦增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增子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增子夜间行车经路口危险路段没有按规定降低车速,遇见被害人驾驶摩托车左转弯到路中间时采取措施不当,向左打方向,以致其驾驶的小车碰撞摩托车尾部,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被告人韦增子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增子父亲韦某提交的复核交通事故复议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韦增子已于1月29日当日签领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于当日被送往钦州市看守所,按照法律规定,剥夺了韦增子的申诉权利。公诉机关对其进行刑拘之后,也没有对被告人韦增子是否提出申诉进行记录,除了律师之外,其他人没有得见到韦增子,证实交警在处理此事时剥夺了被告人韦增子的复核权利,属于程序问题的辩护意见。经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人韦增子后,其父亲在三日内持复核申请书到钦州市交警支队要求复核,经咨询后又持复核申请书自行离开,没有留下书面复核申请书,钦州市交警支队没有受理其复核申请。辩护人以警方没有答复被告人复核申请为由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增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增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增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属自首,且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亲属24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增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增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峙艳
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
人民陪审员 麦 俐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罗艳附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