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4民初868号

迟凤财诉李殿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迟凤财,李殿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868号

原告:迟凤财,男。

被告:李殿武,男。

原告迟凤财诉被告李殿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代仁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凤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殿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迟凤财诉称:2012年,被告李殿武为贷款,找到原告迟凤财,与原告协商以原告的名义在原磐石市吉昌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当时由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原告同意为其贷款,当时被告又找到李贵田、杨有为该笔贷款担保。嗣后,原告与案外人李贵田、杨有到原磐石市吉昌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并将所贷款项30,000.00元全部交付给了被告李殿武,被告称该笔贷款由其偿还。2013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磐石市吉昌信用社将原告及案外人李贵田、杨有起诉至人民法院,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到信用社偿还贷款,可被告经常推脱不还,无奈原告代替其向信用社共计偿还57,033.21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李殿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杨有、李贵田在磐石农商行贷款30,000.00元;2、民事调解书一份、执行终结裁定书一份及收据4张,证明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57,033.21元;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承认找原告为其贷款。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杨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殿武找到原告迟凤财、案外人李贵田与杨有本人,帮被告李殿武的忙,在原磐石农村信用社(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0,000.00元,该笔贷款下发后交由被告李殿武使用,被告李殿武至今未偿还。”被告李殿武未出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有的询问笔录系本院依法调取的,且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能够互相佐证,故本院对讯问笔录中的内容予以采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殿武找到原告迟凤财、案外人杨有、李贵田协商以其三人名头到原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为其贷款,该笔贷款到期由被告李殿武偿还。2012年1月8日,原告迟凤财与案外人杨有、李贵田组成联保小组(原告迟凤财为贷款人,案外人杨有、李贵田为担保人),到原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昌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嗣后将该笔贷款交付被告李殿武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殿武未偿还贷款。原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吉林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将本案原告迟凤财、案外人杨有、李贵田起诉至人民法院,经调解,磐石法院下发了(2013)磐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截止到2016年3月11日,原告迟凤财共计偿还原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吉林农商行)人民币57,033.21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该笔贷款现已全部偿还完毕。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殿武找到原告及案外人杨有、李贵田协商,约定以其三人名义(组成联保小组)在原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昌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由被告李殿武归还贷款本息。在原告迟凤财在取得贷款后,按照约定将贷款全部交给被告李殿武使用,其与被告李殿武之间形成了实际的借贷关系。在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殿武既未向原信用联社偿还,亦未向原告偿还,致使原磐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借款合同将原告迟凤财起诉至本院,导致原告迟凤财为此偿还了贷款本息(本金30,000.00元,利息26,243.21元),并交纳了诉讼费(350.00元)、执行费(440.00元),合计人民币57,033.21元。本案中,由于被告李殿武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殿武承担,故原告迟凤财起诉被告李殿武给付其偿还的贷款本息及(2013)磐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案件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合计57,033.21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殿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偿还原告迟凤财人民币57,03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0元,由被告李殿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仁龙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