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640号原告天津市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70045782-9。法定代表人赵惠来,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江明,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7214-6。法定代表人高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明,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梅,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所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赤杨村大湾组,现住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73********。
原告天津市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林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阎忠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江明,被告徐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原系房屋租赁关系,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库房进行商业经营,2015年4月19日租期已届满,双方未再续期。租期届满前,原告已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续约,但租期届满后,被告却拒不腾房。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持续性侵害,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将原租用的本市南开区红日南路52号院内库房一间腾交原告并按原租金标准给付原告租期届满后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徐林梅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系房屋租赁关系且租赁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的用途为商业经营,由于租赁期间值周边道路修建地铁,造成被告无法经营达三年之久以及所租之房楼上漏水,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如要被告腾房,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50000元,否则不同意腾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天津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52号院内库房一间(约30平方米)系原告天津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以书面形式授权原告天津市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行使对上述房屋的租赁权,天津市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等。2012年4月前,原告即就涉讼房屋与被告建立了租赁关系,由被告使用该房进行汽车配件零售的商业经营并以其妻陈文岭的名义领取了以上述地址作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4月20日,原告天津市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再次与被告续签租房协议,租期为一年,至2015年4月19日届满,租期内月租金为11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天津市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租房协议届满后不再续期,同时要求被告于租期届满后30日内腾房,又于2015年5月4日委托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收到该函后7日内与原告协商腾房事宜。由于被告均未加理睬,遂成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提出可在2016年8月中旬为原告腾房,以使其女完成初中学业,但要求在不交纳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前提下,由原告给付其经济损失及搬家费50000元。被告对其经营损失的主张等,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届满后未再续签,由此,双方租赁关系自租赁期限届满时终止。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将基于租赁关系而占有的房屋返还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其拒绝返还既构成无权占有又违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所租之房交还原告,必然造成对原告正当权益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比照原租房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房屋被其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正当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以及搬家费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林梅将其原承租的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52号院内库房一间(约30平方米)返还原告天津市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徐林梅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银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返还天津市南开区红日南路52号院内库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该项费用于被告徐林梅实际返还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余款25元由被告徐林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忠民
二〇一六年四月××日
书记员 张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