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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2民初336号

陈万奎,刘爽,王晋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万奎,王晋桥,刘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336号原告陈万奎,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家屯街迎新委一组。被告王晋桥,男,37岁,汉族,现住双辽市辽北街。被告刘爽,女,35岁,汉族,现住双辽市辽北街。

原告陈万奎与被告王晋桥、刘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晋桥、刘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11日,被告王晋桥从我处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同时约定利息为月利5分,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晋桥未答辩。被告刘爽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现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针对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被告王晋桥以借款人身份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晋桥欠原告欠款2万元,约定利息月利5分。2、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两份,证明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晋桥、刘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合理主张的认可,故原告所诉被告王晋桥欠款之事属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晋桥理应偿还欠款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刘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刘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债务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对于被告王晋桥所欠的债务,被告刘爽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利率为月利二分,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4月11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晋桥、刘爽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万奎借款2万元,并按月利2分向原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晋桥、刘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艳

代理

审判员 :许文静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京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