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赵帅,男,199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科,男,198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赵涛,男,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负责人王泽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跃莲,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帅诉被告孟祥科、赵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的代理人吕学军、被告孟祥科、赵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的代理人李绍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跃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孟祥科驾驶冀FE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南七山南水北调桥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王致文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赵帅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科与王致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帅无责任。综上,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由被告孟祥科违章驾驶造成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冀FE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155893.72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车辆投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及费用票据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59天的治疗情况,产生医疗费52424.5元。同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并需要二次手术。5、保定市南市区遇见主题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赵帅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证明产生误工费,赵帅受伤前月工资为3400元。6、证明1份,陈建国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产生护理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情况,鉴定费800元。
被告孟祥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赵涛,我是赵涛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关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车主承担。被告孟祥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赵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孟祥科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住院押金,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涛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医院押金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冀FE58**车行驶证及孟祥科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如上述两证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在本案中同时受伤的有赵帅和王致文二人,应预留部分交强险份额给王致文。另外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有关免赔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车险人伤探视表一份,证明赵帅的工作单位及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否合法有效,是否正常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中国人保涞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按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7份(组)证据,被告孟祥科、赵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证据4中诊断证明加强营养不认可,理由是在长期医嘱单明确显示为普食,医嘱单出具在先,诊断证明出具在后,应以实际发生为依据。病历首页显示赵帅职业为农民。对腰支具2000元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气垫费票据金额25元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付款人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医疗费金额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赵帅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到医院进行探视,赵帅当时的护理人员为赵梅,也就是赵帅的母亲,赵帅本人口述工作单位为保定信远内外室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所在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符,所以我们对赵帅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人员为赵帅的母亲赵梅,而不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的陈建国,所以对此份证据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对证据6陈建国与赵帅的父子关系证明应由辖区派出所出具,陈建国的驾驶证、道路危险货物价格从业资格证均为复印件,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资格证明,并不代表其从事运输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对证据7原告的伤情根据病历及治疗情况,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程度,所以我们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报销的范围,我们不予承担。被告赵涛提供的证据,原告赵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陈建国与赵帅的关系,系赵帅的家属,同时证实赵帅在住院期间陈建国也在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赵帅对于探视时间是在2015年7月21日,保险公司该证据只能证明当天赵梅在场,但是不能证实护理人员陈建国没有在场,关于其工作单位系保险公司自己填写,并非赵帅本人的意思,赵梅签字与否并不能确认赵帅工作单位是赵帅自己表述。赵帅作为成年人对自己的工作单位有完全的自主权,其母亲不能代表其签署任何内容文件。该证据完全证实赵帅经常居住地在华海明珠小区属于城镇居民。按照保险公司自己所述的该表,可以看出被告所述的误工、护理按农村标准也是错误的。被告孟祥科、赵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应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4中原告诊断证明加强营养及腰支具2000元因原告伤情决定确属治疗需要,予以认定;对于气垫费票据不能体现为原告治疗所用,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被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赵帅非保定市南市区遇见主题餐厅员工,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对证据6护理人陈建国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其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7司法鉴定是由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后选定有专业资质的鉴定单位做出的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当庭驳回,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涛提供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认定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原告赵帅的真实表示,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20日,被告孟祥科驾驶冀FE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南七山南水北调桥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电动三轮车的王致文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赵帅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祥科与王致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9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52399.5元(其中被告赵涛垫付5000元)。经诊断1、腰4椎体骨折、2、右面颊皮擦伤、3、腰部切口感染,建议继续休养2个月,适量运动,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保定市第二中心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系保定市南市区遇见主题餐厅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父亲陈建国进行护理,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陈建国系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另查明,冀FE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再查明,被告孟祥科系被告赵涛的雇佣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祥科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汽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致文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赵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祥科与王致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帅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涛按50%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被告赵涛垫付款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位伤者,本院应予预留交强险份额。关于对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52399.5元(包含被告赵涛垫付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59天=5900元、3、营养费59天+(30天医嘱加强营养)=89天X50元/天=4450元,4、伤残赔偿金24141元(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20年X10%=48282元、5、误工费3400元/30×182天(定残前一天)=20626.06元、6、护理费145.64元/天X59元=8592.76元、7、交通费酌定为58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46630.32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626.06元、护理费8592.76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80元、以上共计88080.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450元,以上共计57749.5元的50%即2887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赵涛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的50%即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赵帅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赵涛先行垫付款5000元,履行返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五、被告孟祥科不负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原告负担829.5元,被告赵涛负担8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彦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