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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更字第2133号

李志洋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志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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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2133号罪犯李志洋,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1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志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原缴6000元)。判决发��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2418号、(2012)洪刑执字第2057号、(2014)洪刑执字第2035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一个月十天、一年五个月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温圳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志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在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和省级监狱、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交纳罚金3000元已上缴国库,经委托江西省温圳监狱将该犯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李志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志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布礼

审 判 员  胡晓曙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楼 莹 微信公众号“”